解析:
(1)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
第一、保险组织应依法设立、登记,并以此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组织的形式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形式。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表现为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组织必须具备比一般工商企业设立更为严格的条件,这是世界各国保险法的普遍规定。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的五项条件。设立保险公司的一般程序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在保险公司的变更和退出上也有相应的规定:保险组织的变更包括保险组织的合并、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及其他事项变更,首先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其次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最后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如果涉及到减少实收货币资本金时,必须通知债权人。保险公司的终止分为保险公司的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保险公司的解散和撤销都要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涉及的社会面广,故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解散。当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经我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其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则由我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2)保险经营的监管
第一、保险经营的业务范围我国《保险法》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
第二、保险费率与保险条款的监管。在我国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执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而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拟定,但应当报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保险人恶性竞争行为的监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防止恶性竞争,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险法》对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的行为作出一些禁止性规定。
第四、对再保险经营与本国民族保险业的保护。在我国,再保险公司也要分业经营。为了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对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本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对外国保险公司则有选择地逐步让其进入。
第五、对承保责任限额的规定。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必要通过保险公司业务量的限制控制其责任限额,从而分散风险,稳定经营。
(3)保险财务的监管
第一、最低偿付能力的监管。偿付能力是指保险组织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二、各种保险准备金的监管。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有与准备金等值的资产作为后盾,才能完全履行保险责任。各种准备金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
第三、公积金的监管。公积金是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是为了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和增加公司资本金。
第四、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监管。保险资金运用是现代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其资金运用状况,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赔付能力。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4)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第一、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监管的内容有:保险代理人的设立、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管理。
第二、保险经纪人的监管。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根据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在我国保险经纪人限于组织。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保险经纪人的性质上具有居间、代理、咨询的性质。监管的内容有:保险经纪人的设立、保险经纪人的执业管理。
第三、保险公估人的监管。保险公估人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监管的内容有:保险公估人的设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