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类: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即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窃,即秘密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利诱,即以给付物质利益或其他好处等手段使他人告知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即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的手段,是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违反其真实意愿而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即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非法披露、使用非法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披露”是指获取人将非法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人公开。“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自己或许可他人将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非法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以当事人间存在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为前提,以行为人已合法掌握商业秘密为条件,以实施了非法披露和使用行为为事实。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第三人虽然并非为非法手段的直接实施人,也不负有法律上的保密义务,但因为其明知此商业秘密为釆取非法手段所获得而仍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所以法律将这种行为也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