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准据法的法律特征。
第1题:
简述我国有关继承准据法的规定。
(1)我国在解放后的立法和实践中基本上一直是采用区别制的。
(2)我国1985年《继承法》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系指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
(3)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仍采用区别制,该法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比《继承法》的规定更全面、简洁、明确。
第2题:
简述父母子女关系准据法的法律适用制度。
各国立法在规定父母子女关系时,主要是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此种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有的国家不分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笼统地加以规定,只要任何一种亲子关系成立,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便是同一的。有的国家则区分不同的父母子女的关系,分别规定其准据法。但总的来看,对于亲子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主张有以下几种做法:
(1)主张适用双亲的属人法,例如德国、法国等。采这种观点的国家大都认为在家庭关系中,父和母是居于主导地位的。
(2)主张适用子女的属人法,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以及瑞士、意大利、匈牙利和奥地利等国的冲突法典。采此主张显然侧重于保护子女的利益。
(3)主张适用亲子双方共同本国法,例如1982年前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在亲子关系中,如对子女的监护、教育,并不能完全理解为谋求亲的利益,因此,借维护子女的利益而完全排斥双亲的属人法的适用也不见得完全妥当。故这种主张似更起兼顾作用。此外,如英国等,则把父母子女关系区分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般亲权和父母对子女的财产权,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
第3题:
构成准据法特征的包括:()
A、准据法是经冲突规范援引指示的结果
B、实体法是准据法的众多表现形式之一
C、准据法既可以是一个国家的法,也可以是某个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
D、准据法既可以由法律强制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合意选择确定
第4题:
简述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
从合同准据法的选择的历史发展角度来看,它大致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
(1)以缔约地法为主的单纯依空间连结因素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这一学说自法则区别说产生后直至16世纪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学说期间,一直在合同法上占据统治地位;
(2)依“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即,强调依当事人主观意向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这种从主要依缔约地等空间场所因素转变到主要依当事人自主选择来决定合同准据法的转变,应该说完全是以这个时代的资产阶级极力标榜的“契约自由”为契机的;
(3)以“意思自治”为主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
当代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最有影响的是意思自治说、最密切联系说和合同自体法说三大学说。
第5题:
简述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的选择。
对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目前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较有共识:
(1)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
(2)非不动产的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因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通过已普遍放得甚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