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它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划分和行使。
(2)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包括以下四类:1)行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负责本地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等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2)立法权。除了个别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外,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特区的立法事务。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不仅独立于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和立法机关,独立于特别行政区任何组织和个人,而且也独立于内地的司法机关和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案件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负责终审。4)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3)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主要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是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等等。
(4)特别行政区是中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没有脱离国家独立的自决权。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属于中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之一种。特别行政区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政府也是一级地方政府。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不是国家与国家的关系,而是单一制下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种特别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