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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劳动权(武大2010年研)


    正确答案: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公民积极参加劳动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项应尽的光荣职责。现行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公民积极参加劳动,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项应尽的光荣职责。现行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 第2题:

    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武大2011年研;山东大学2011年研)


    正确答案: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包括:(1)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从而为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在近现代选举制度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基本途径。近现代民主制国家最根本的原则即人民主权也就是说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即使在最直接的民主制度中也不可能使所有的人都直接成为统治者。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只能是少数人。这样也就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相互分离并因而形成少数领导者和绝大多数被领导者的相互矛盾。选举制度则是解决这种相互分离和相互矛盾状况的根本途径。既然代表或议员由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选举产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由选民通过选举这一权力委托方式获取那么权力的行使者虽然获得了合法地位但他仅仅只是权力所有者实现权力的媒介、桥梁。因此虽然权力行使者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但这种和平的权力委托或者说权力转移并不能改变权力所有者的地位相反在其他有关制度的配合下还使权力所有者的意愿得以贯彻。(2)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广大选民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这种委托关系决定了权力行使者必须向广大选民负责。尽管政治实践中有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之分但其基本原则是共通的即选民将根据权力行使者的具体表现对其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进行评判并对其违反选民意愿的行为追究责任。如果选民撤回对权力行使者的“委托”那么权力行使者的存在、延续以及权力行使也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在这种情况下选民即可通过民主程序重新选举产生新的符合自己意愿的权力行使者。这就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坚持为选民服务时刻牢记对选民负责的思想。(3)选举制度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国家的统治、社会的管理都必须以民意为依归。选举就是形成、表达民意的理想方式。选举不仅仅只是单纯地对候选人进行简单的挑选实际上这种选择一方面表达了选民对权力行使者必须具备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则表达了对国家和社会管理应该贯彻何种政策的基本意见。而且选举过程中不同意见的交流、妥协。还会形成人们都能接受的意见。因此选举制度在形成、表达民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选民通过选举活动的参与还可增强民主意识。虽然选民在多大程度上重视并参与选举受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等许多因素的影响但选举本身同样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因素。选民通过参与选举不仅会对自己的地位和作用产生明确的认识而且还能增强其分析和判断政治现象、政治问题的能力从而积极地参政、议政。(4)选举制度还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经济萧条、通货膨胀、政局不稳、派别利益冲突激烈等社会矛盾和社会危机是影响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虽然解决矛盾或危机的方法很多但在民主政治制度中选举是最根本的民主途径。通过选举不仅可以使选民与选民、选民与代表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且还可以集思广益对各种政策选择方案进行论证从而为各种社会问题寻找合理的、为人们所接受的解决方法。
    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包括:(1)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从而为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在近现代,选举制度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基本途径。近现代民主制国家最根本的原则即人民主权,也就是说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即使在最直接的民主制度中,也不可能使所有的人都直接成为统治者。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只能是少数人。这样也就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相互分离,并因而形成少数领导者和绝大多数被领导者的相互矛盾。选举制度则是解决这种相互分离和相互矛盾状况的根本途径。既然代表或议员由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选举产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由选民通过选举这一权力委托方式获取,那么权力的行使者虽然获得了合法地位,但他仅仅只是权力所有者实现权力的媒介、桥梁。因此,虽然权力行使者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但这种和平的权力委托或者说权力转移,并不能改变权力所有者的地位,相反在其他有关制度的配合下,还使权力所有者的意愿得以贯彻。(2)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广大选民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这种委托关系,决定了权力行使者必须向广大选民负责。尽管政治实践中有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之分,但其基本原则是共通的,即选民将根据权力行使者的具体表现,对其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进行评判,并对其违反选民意愿的行为追究责任。如果选民撤回对权力行使者的“委托”,那么权力行使者的存在、延续以及权力行使也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在这种情况下,选民即可通过民主程序重新选举产生新的符合自己意愿的权力行使者。这就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坚持为选民服务,时刻牢记对选民负责的思想。(3)选举制度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国家的统治、社会的管理都必须以民意为依归。选举就是形成、表达民意的理想方式。选举不仅仅只是单纯地对候选人进行简单的挑选,实际上这种选择一方面表达了选民对权力行使者必须具备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则表达了对国家和社会管理应该贯彻何种政策的基本意见。而且选举过程中不同意见的交流、妥协。,还会形成人们都能接受的意见。因此,选举制度在形成、表达民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选民通过选举活动的参与,还可增强民主意识。虽然选民在多大程度上重视并参与选举受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等许多因素的影响,但选举本身同样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因素。选民通过参与选举,不仅会对自己的地位和作用产生明确的认识,而且还能增强其分析和判断政治现象、政治问题的能力,从而积极地参政、议政。(4)选举制度还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经济萧条、通货膨胀、政局不稳、派别利益冲突激烈等社会矛盾和社会危机是影响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虽然解决矛盾或危机的方法很多,但在民主政治制度中,选举是最根本的民主途径。通过选举,不仅可以使选民与选民、选民与代表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且还可以集思广益,对各种政策选择方案进行论证,从而为各种社会问题寻找合理的、为人们所接受的解决方法。

  • 第3题:

    简述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与职权。(武大2011年研)


    正确答案:(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国家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而实行的一种专门监督这种专门监督的权力通称检察权。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执行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它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以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 (2)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有以下几项职权:①法纪监督。法纪监督的主要内容有:对背叛国家、分裂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也称特种法纪监督;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②侦查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③公诉和审判监督。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④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 第4题:

    平等权(武大2009年研)


    正确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含义有:①我国公民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②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③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 第5题:

    简述我国地方各级人大在法制方面的权限。(武大2006年研)


    正确答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市辖区、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它们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其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它们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一起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体系。(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3)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它们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其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它们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起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体系。(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3)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