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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工商局干部,乙为公安局干部,两人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作出没收李某财产的决定,为此()。A.甲乙共同赔偿B.工商局与公安局共同赔偿C.甲乙分别赔偿D.工商局与公安局分别赔偿

题目
甲为工商局干部,乙为公安局干部,两人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作出没收李某财产的决定,为此()。

A.甲乙共同赔偿

B.工商局与公安局共同赔偿

C.甲乙分别赔偿

D.工商局与公安局分别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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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和解析
参考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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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甲为工商局干部,乙为公安局干部,两人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作出没收李某财产的决定,为此工商局与公安局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正确答案:×

  • 第2题:

    李某为工商局干部,杨某为公安局干部,二人共同违法作出没收李某财产的决定。为此应由( )赔偿。

    A、李某和杨某共同

    B、工商局和公安局共同

    C、李某和杨某分别

    D、工商局和公安局分别


    参考答案:B 

  • 第3题:

    李某对甲县公安局治安处罚3000元不服向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乙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李某不服以甲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法院应当告知李某追加乙市公安局为被告,李某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当把乙市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
    B.对本案,乙市公安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C.对本案,应以甲县公安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D.对本案,起诉期限为3个月

    答案:A,B,C
    解析:
    本题考查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后的行政案件的被告确定、管辖和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复议机关和原机关为共同被告。《行诉解释》第134条第1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故,选项A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选项B正确。《行诉解释》第134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选项c正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无特别情形,起诉期限为6个月。故,选项D错误。

  • 第4题:

    区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在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个体工商户李某、张某均有销售假冒白云边白酒的违法行为,于是共同对二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二人不服处罚,分别以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为被告起诉,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两案。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

    A、李某、张某是必要共同原告,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是必要共同被告

    B、李某、张某是必要共同原告,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是普通共同被告

    C 、李某、张某是普通共同原告,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是必要共同被告

    D、李某、张某是普通共同原告,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是普通共同被告


    参考答案:C

  • 第5题:

    某市甲县工商局认定某机电公司从乙县贸易公司购进的3辆进口汽车的准运证系伪造,作出没收3辆汽车和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县机电公司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认为县工商局的处罚过重,遂作出没收3辆汽车但不罚款的复议决定。机电公司仍不服,向法院起诉。下列哪项说法是正确的?( )

    A.被告应为县工商局

    B.县工商局和市工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C.甲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D.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正确答案:C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7条、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市工商局改变了县工商局的决定,被告应为市工商局。县法院是县工商局所在地法院,也就是作出原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复议机关即市工商局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两者均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