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①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的所有权证,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②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的规定,已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山林、水面和草原等;③不具有上述情形,但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或者虽未连续使用满二十年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其所有权的;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及成员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