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大连某船运公司A与日本公司B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B公司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约定由A公司派船承运B公司的一批货物,装货港为日本c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港。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c港受载。船抵c港后,B公司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装货。为此,与A公司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l-1本NlOC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B公司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该船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A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驶往日本c港受载,厦门至C港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A公司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X元。而日本B公司则对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件没有合法的管辖权。问: (1)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合理?(2)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案享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是哪些地方的海事法院?根据是什么?(3)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第1题:
第2题:
第3题:
第4题:
第5题: